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號營業大貨車,自屏東往花蓮出發,沿台九線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九線三五三公里以南三百五十公尺處,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速限時速六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前行由 林媽魯 駕駛車號000—一一五號機車,突然向內側車道偏行準備左轉,甲○○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而撞及林媽魯所駕機車,林媽魯被撞彈騰空而重摔落地,受有左小腿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及胸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死亡。
二、本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駕車肇事之事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鄭秀蘭錢清德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媽魯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事證清楚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因林媽魯行車突然向內側車道偏行,準備左轉(此從二車之撞及點在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可以印證)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懈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是大貨車司機,致人於死,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 林金德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屢次肇事,顯見被告駕車態度散漫輕忽,非予重懲,實無法促其警惕,因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但被告之前固然曾因過失傷害犯行,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其受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駕玩水上摩托車時,不暗水性、未盡注意撞及 朱韓鑫蔡淑芬 等人受傷(見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十八號判決),與其駕駛業務無關,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屢次駕車肇事,請求判處重刑,容有誤會,本院亦因此未量處如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