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戴佩琪 (另案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桃○○○鄉○○○街○○○號四樓住處所交付之乙○○之身分證一紙,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7─ELVEN便利商店遺失,遭他人侵占之遺失物)竟仍予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 謝治政 桃園縣○○鄉○○○街○○號(另案審結)住處時,為警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乙○○之上開身分證一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一紙係戴佩琪所交付,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係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7─ELVEN便利商店遺失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又該紙身分證遺失後,先經不詳姓名籍之人侵占,置放於桃園米蘭賓館抽屜,再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彬 」之男子侵占後交付予另案被告戴佩琪收受,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等情,復據另案被告戴佩琪 陳明 在卷(參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一頁)。又按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不能出借予他人使用,並需隨身攜帶,除非有特殊事務需委任他人處理,否則不會輕易將身分證交付他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戴佩琪係互相認識之友人,當知該紙身分證所表彰之人並非另案被告戴佩琪,而為他人所有,竟仍收受該紙身分證,足見其確有贓物之認識甚明,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於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證件,致使他人生活造成不便,並有遭冒用之危險,而受精神上之緊張,惟尚未作其他不法使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