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嘉明律師
施小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 謝桂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籌集資金為由,用其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分別須繳交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元之會款,約定每月由出價(利息)最高者得標並領取該會之會款;使甲○○陷於錯誤,先後參加前述之互助會,並給付乙○○○約壹佰萬元。詎前揭第二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尚餘八會時即停標,第一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結束,乙○○○即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之支票四紙予甲○○充作得標金,乙○○○隨即舉家搬遷不知去向,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二個,但第一個互助會已結束,第二個互助會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因故停標,但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上開互助會均有正常運作,並未有冒標詐欺情事,且伊係因賭博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為了躲避執行,所以才停會,且伊事後亦曾給付告訴人十五萬元,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上開互助會會簿二紙、乙○○○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及存款不足退票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確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拒不到案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互助會二個,第一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期滿,並未有冒標等情;而第二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能繼續開標而倒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間止,已開標二十四會,計剩八個活會仍未開標),但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每月均有按月開標,並未有冒標等情,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互助會會單乙二在卷可稽,堪予採信。(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收集會款後,拒不交付得標人而自行花用,因會首對於得標人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被告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而仍未給付告訴人前,被告所收取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會款,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告訴人甲○○依其間之互助會契約關係,對被告僅有請求給付上開得標會款之權利而已。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沒有去標過會,都是要繳會錢時,伊就將會錢交給被告之店員等語,可知告訴人給付會款,係本於參加互助會之契約關係而給付。故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每會一萬元之活會停標,及未給付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標得之每會二萬元之會款,惟其間仍應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何況姑不論被告事後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究為其所供稱之十五萬元,或係告訴人指稱之七萬元,被告若係有意詐欺,本可於收取第一次之會款後即置之不理,何須將其召集每會二萬元之第一個互助會如期結束,及將前述每會一萬元之第二個互助會於開標二十四會,僅剩八個活會未標時才停標,且事後又給付告訴人七萬元或十五萬元會款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