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在新竹市團管區聚餐飲酒,..,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