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第四七八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公廁內及中壢市某不知名公園內等地,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建築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下述時地,為警分別查獲,而查知上情:(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警發覺其當時所騎乘之車號000—五九0號機車置物箱內,有非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包裝重0‧四五公克、驗餘淨重0‧四公克)。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均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90)陸(一)字第90031395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第二十七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第三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卷第十三頁參照),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扣取之藥品0‧四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90)陸(一)字第9013533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三十頁參照),是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期滿,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0‧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被告自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辯稱非其所有,且上開安非他命復係在非其所有之機車上查獲,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與其犯本案有相關聯,就此部分,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