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家豪具保人禮力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前揭法條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或拘提未到,但於事後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34號、93年臺非字第268號、93年臺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4刑保I字第16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0,000元、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0,000元(另有期徒刑3月部分未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4年度執字第681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拘票、員警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送達證書等各1份存卷可查;固堪認定受刑人已有逃匿之情。惟受刑人業於105年5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歸案入監服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