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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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明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至102年6月20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㈠102年6月20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報紙刊登借款
廣告,適有 黃玉仙 瀏覽該廣告,即撥打其上登載之電話連絡借款事宜,繼於102年6月20日19時許,黃玉仙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黃玉仙於同年7月4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周明樺之前開帳戶,以返還前開借款,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會將黃玉仙之提款卡歸還,其後黃玉仙之女兒因無法匯款至黃玉仙之上開郵局帳戶,黃玉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㈡102年7月4日某時, 陳燦福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向
陳燦福佯稱係其友人,需要錢繳納罰款,希望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燦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關西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8萬元至周明樺之前開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玉仙及陳燦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燦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周明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因為伊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所以提款卡密碼就是0000000000,伊當時將手機最後四碼9877寫在提款卡封套外面,當時是整個皮夾不見,皮夾裡面有伊的名片,歹徒有可能知道伊的密碼。伊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親自
開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103年1月14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周明樺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提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卷第37頁至45頁;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另黃玉仙、陳燦福因遭上開不法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玉仙因而交付前開郵局提款卡,而陳燦福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害人黃玉仙、告訴人陳燦福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5頁;第6頁至7頁),復有黃玉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黃玉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玉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玉仙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警卷第9至14頁)、陳燦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陳燦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燦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燦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燦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黃玉仙、陳燦福犯行所用,黃玉仙、陳燦福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匯款前述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被告於警詢
時先稱:於102年6月22日中午1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公園內遺失,因伊要去匯款發現卡片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的銀行存摺沒有遺失,但是伊的提款卡及身分證、殘障手冊、身分證還有伊兒子的殘障手冊不見,伊用側腰包裝著,側腰包整個不見,不見當時並沒有去報案,因為要趕去臺北工作,伊是隔了一個禮拜後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程序時稱:伊的側背包是在102年6月25日遺失,伊在102年6月25日有拿簿子去銀行整理,帳戶內只剩下91元。102年6月25日伊用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機領了兩萬元及一萬元,領完後當天伊要去臺北,存簿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104年6月9日審理程序時先稱:伊是在臺北坐火車發現不見的,當時錢包內有放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其他的忘記了,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嗣又稱:伊是整個皮夾不見,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伊兒子及女兒的健保卡、伊自己、兒子及女兒殘障手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伊要從臺北回到臺中,到了臺中要去匯款發現遺失的,伊忘記是何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何時遺失,先稱102年6月22日遺失,又稱102年6月25日遺失,關於如何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先稱要去匯款時發現,又稱是在坐火車時發現,以及提款卡究係放在側腰包內抑或放在皮夾,均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故被告所辯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被告雖陳稱其發現遺失後沒有幾天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及
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然被告於102年間並無身分證補領紀錄,被告僅於101年9月3日及10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有換領國民身分證,另於102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此有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第106頁至107頁),又被告於102年6、7月及103年間未辦理身心障礙手冊遺失補發程序,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3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周明樺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被告復陳稱其有掛失郵局金融卡且有申請限定存摺始能提領帳戶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其所稱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掛失紀錄及是否曾申請僅以儲金簿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函覆稱:被告於102年間無辦理掛失金融卡紀錄,未曾申請僅以儲金簿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2月13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18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可見102年6月25日有一筆匯款30000元之入帳紀錄,被告就此筆入帳紀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6月25日帳戶內之3萬元是伊用現金到國泰世華銀行臺中五權路1之128號南屯分行以自動提款機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該筆30000元金額否為在自動櫃員機所為現金存入3萬元之紀錄,其結果為:102年6月25日是由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轉入3萬元到本行客戶周明樺(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3年7月23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該筆3萬元是由合作金庫之帳號轉入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而非被告所述之於自動櫃員機所存入現金。據此,被告上開所陳關於國泰世華提款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等物遺失後其是否有辦理掛失或補辦,以及國泰世華帳戶金額流向均與客觀資料不符,則其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實堪存疑。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未辦理補發郵局金融卡,只有辦理掛失及限定存摺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觀之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於被告所述遺失郵局金融卡之日後之102年6月26日尚有提領3500元之紀錄,核與被告所辯不相符,經本院質之被告何以102年6月26日尚有提領3500元,被告復改稱:那時候隔天應該有去補發郵局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則被告就其是否有向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一節亦前後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因遺失遭他人使用一節,不足採信。
⒊查系爭帳戶係於102年7月5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此有國泰
世華銀行南屯分行103年12月30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金融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遺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時有利用公共電話打國泰世華銀行080服務電話,但對方說伊不知道帳號因此無法掛失,之後因為伊忙就無報案或再行通報該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隔了一個禮拜後才報案,伊從臺北回來就要去報案,剛好世華銀行也有打電話給我,伊就趕快去報案,伊是去烏日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7月4日上午11點多打電話跟伊說伊帳戶有問題,要伊趕快去報案,所以伊就在當日中午12點左右去烏日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104年2月3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是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告訴伊帳戶有問題,叫伊趕快去國泰世華銀行,後來伊7月8日才去警察局報案。伊有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報遺失,但存摺當時不在伊身上,伊沒有帳戶號碼,只有身分證號碼,他們說沒有辦法辦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於本院104年6月9日審理程序時稱:伊的提款卡不見,伊沒有去本行辦遺失,因為伊趕著要去臺北工作,回來的時候銀行也休息了。國泰世華銀行在102年7月4日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帳戶有問題,當時伊才在當天中午12點左右到烏日派出所辦案。皮包遺失之後,到102年7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給伊之前,伊沒有到派出所報案皮包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反面)。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稱因無國泰世華帳戶號碼而無法辦理掛失,核與銀行作業上僅需核對帳戶使用人資料即可掛失有所不同,故其是否確有於遺失當日即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不無疑問,況且,縱使被告所述無法掛失一節屬實,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告知無法辦理遺失後至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即102年7月4日)前,均未再就遺失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手續,而係於102年7月5日始辦理掛失,且被告於其所述之於102年6月22日或同年月25日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係於102年7月4日經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被告帳戶有問題後,被告始至烏日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更難遽信其所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等情屬實。
⒋關於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為他人所知悉乙
節,被告辯稱因恐遺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並放置於提款卡封套內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詢及其金融卡密碼時,均能清楚記憶並即時回答其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60頁正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顯見該密碼之於被告而言,應有特殊容易記憶之特性,被告是否如其所辯有因恐遺忘密碼而須另行記載於紙條上之必要,尚非無疑。況且,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避免提高金融卡遺失、遭竊時帳戶款項被提領之風險,被告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並放置於提款卡封套內,顯與常情有違。又國泰世華帳戶最後一筆使用之交易日期為102年5月24日,金額僅剩99元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103年1月14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周明樺之帳戶存提明細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3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以其係將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並連同存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置辯,至與常情相違。
⒌再就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銀行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2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以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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