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希宸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希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李希宸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李希宸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應於105年4月11日到庭,其並未到庭,此有本院105年2月22日、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再按其住所傳喚其應於105年5月9日到庭,其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復按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1樓拘提,仍拘提無著,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證。而被告雖於105年4月8日提出刑事請假狀謂:於10
5年4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出國云云,惟其從未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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