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93號原告 陳年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蕭燦煌 被告 葉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1.被告葉吳秋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屋頂平臺,如原證一標示之增建物拆除及清理後,將該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2.被告葉吳秋蘭清理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及其他共有部分堆放之雜物,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3.被告葉吳秋蘭應返還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合計54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葉吳秋蘭、蕭燦煌應與原告按各自對於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攤設置於該建物屋頂平臺公共水塔、外牆面及公用排水管之修繕或更新費用。再查,聲明第1項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陳報被告葉吳秋蘭所占用頂樓平臺面積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建物登記樓層為4層,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5,000元(計算式:15萬元50㎡4=1,8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亦即為165萬元;聲明第3項係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葉吳秋蘭、蕭燦煌應各別分攤修繕費用為24,25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500元(計算式:24,250元2=48,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綜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573,500元(計算式:1,875,000+165萬+48,500=3,573,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6,44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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