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沈杰修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在臺東市,被告對於本案已盡最大和解誠意,惟被告僅能使用火車前往臺南,火車不僅班次少,且常有誤點情形,為方便出庭應訊及節省奔波往返費用,請准予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9號過失傷害案件已繫屬於本院,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