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榮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榮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已知自己涉犯上開重罪,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偵查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的情形,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有證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稽,故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為逃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輔以被告於犯後即離開現場,嗣後係於案發現場附近經他人追趕指認後,始為警員逮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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