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毛重伍拾捌點柒捌公克、合計淨重伍拾參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前毛重 伍佰 零肆點柒捌公克、合計驗餘毛重伍佰零肆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5年度偵字第28430號被告陳彥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毛重58.78公克、淨重5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504.7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陳彥儒於民國95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毛重58.78公克、合計淨重5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前毛重504.78公克、合計驗餘毛重504.63公克);且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946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
448號、第2843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審理後,認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於該案所犯販賣毒品罪行並無關聯,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故未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3212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統稱前案),有前案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死亡,檢察官因而未就扣案毒品發動偵查乙節,則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紙在卷足憑。
(二)稽諸前案相關判決書記載(即前案發回更審前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扣案海洛因17包(合計毛重58.78公克、合計淨重53.7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前毛重504.78公克、合計驗餘毛重504.63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顯見扣案海洛因1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屬違禁物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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