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聲明人 徐梅芳
賴煜文 賴慧君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徐梅芳
賴武德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徐得勤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徐梅芳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賴煜文、賴慧君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徐得勤(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徐得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10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徐梅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女,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賴煜文、賴慧君為聲明人徐梅芳之子女,亦即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即 徐偉勝 ,又徐偉勝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10年度司繼第1511號受理在案,此有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親等在先之前順序繼承人徐偉勝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親等在後之聲明人賴煜文、賴慧君依法即尚無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