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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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58號工寮,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由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贓物」應補充、更正為「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58號工寮旁,由乙○○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旋即由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贓物」;證據部分補充「乙○○、 劉慶能 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口卡片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