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玉山銀行門前時,見送報生將自由時報一份放置於該處鐵捲門下之機會,逕趁玉山銀行職員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方式得手;嗣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經甲○○當場發現,而報警前來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玉山銀行之職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之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報紙之目的係欲供自己閱讀之用,惟考量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取之報紙一份,案發後業經甲○○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