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調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調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調補字第30號聲請人甲○○
丁○○乙○○前列三人共同兼送達代收人丙○○上列聲請人與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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