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前與甲○○係屬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離婚),雙方並育有一女 謝慧君 」應補充為「乙○○前與甲○○係屬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離婚),雙方並育有一女謝慧君,三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其配偶甲○○及其女謝慧君,亦即其家庭成員,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次恐嚇犯行,同時恐嚇被害人甲○○及謝慧君,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及父女之情,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極度恐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甲○○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惟因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無撤回告訴之問題)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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