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5段270號1樓之納稅義務人唯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英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經營管理設於上址2樓之納稅義務人笙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暘公司),為笙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於民國92年1月底前某日,明知其前妻乙○○並未任職於唯英公司及笙暘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唯英公司及笙暘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乙○○於91年間在唯英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在笙暘公司領取薪資18萬元,並於
92年5月27日持該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逃漏笙暘公司稅捐共計450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稅捐管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笙暘公司名義負責人 王丁玉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發記基本資料查詢2件、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95年1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50001366號函1紙、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2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2年5月27日以同一申報行為觸犯前開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笙暘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虛報人數僅有一人,且逃漏稅捐數額尚微,犯後又已為告訴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有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修正之刑法第11條為刑法總則規定適用之依據,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始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四)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二十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三十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明定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符合想像競合犯規定,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登記不實之文書為「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構成要件不符。因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兩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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