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庚○○
號被告丙○○
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八四之二(地目建、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一八四之三(地目建、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筆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丁○○、丙○○、戊○、己○○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戊○、己○○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184-2(地目建、面積684平方公尺)、184-3(面積223平方公尺、地目建)地號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丁○○、丙○○、戊○、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因屬乙種建築用地,故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互有爭議,無法一致,以致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分別為訴外人 楊信雄 (被告己○○之夫)、 楊美珠 、被告戊○、丙○○、丁○○等五人,數年前即已委託訴外人 廖振和 建築師繪製分管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五棟建物,剩餘部分留作通道,嗣後原告配偶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有上述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內容實為不妥,蓋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規劃曲折,並非完整筆直,甚難以使用,如採取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配合已建築之建物從北到南筆直分割,其土地之利用較為妥適,亦較易使用,並發揮其經濟價值,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F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被告丙○○、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陳述則與被告丁○○、戊○相同,均以:因系爭土地原有共有人間已於70年7月21日書立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之南側與西側要留設道路永遠供通行使用,各共有人均不得擅自阻塞,且嗣後各共有人已依該協議各自建築房屋並留設通路,,故伊等雖願合併分割,但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儘量以伊等所有房屋坐落位置,並留設南側通路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為證,而本件前於95年5月12日、95年6月9日分別經本院新營簡易庭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一節,亦有本院95年度營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184-2、18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丙○○、戊○、己○○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信雄、楊美珠、丁○○、丙○○、戊○等五人於70年間曾訂定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應預留至少8台尺寬度以供共有人永遠通行使用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然查,該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土地某部分應繼續保持共有作道路使用,但並未劃分出各共有人單獨占有使用部分,核其性質並非分管契約,僅係約束各協議人間之債權契約,不能拘束該契約書以外之第三人。今系爭土地共有人楊信雄、楊美珠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為被告己○○、原告所有,而原告既非被告所提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並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均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嗣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調解,亦未能成立,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是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北面○○○鄉○鄉設○○道路(即同段之184-7、184-8、184-9等地號土地均供道路使用),其西南側亦有一條私設柏油道路外,其餘西北、東、南面則均已有他人興建房舍,而系爭土地內除西側、南側有留設通路,並鋪設水泥路面外,其餘均已搭建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建物五棟(每棟建物門口均臨系爭土地北面之柏油鄉道),門牌號碼由西至東分別為:台南縣六甲鄉中社379、377、375、
373、371號,且分別為共有人原告、被告丁○○、丙○○、戊○、己○○等五人各別所有,每棟建物後方(即面對系爭土地之南側)另有搭建鐵皮或其他增建物以作車庫或房間使用等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系爭土地屬實,製有95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如附圖二所示)附卷可稽,由是觀之,兩造間雖無書面分管協議,然實則已大致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土地並各自在其上搭建房屋以為居住使用,剩餘部分始作道路使用,依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應依據各共有人占用房屋面積,且預留南側及西側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一節,即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相符,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南側預留空間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之情,亦無爭執,且不堅持採取其起訴時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此,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雖被告丁○○、戊○對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仍不盡滿意,謂該分割方案並未完整預留如協議書所示南側部分應至少8台尺寬之通路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業已搭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建物一節,已如前述,如分割方法必如被告丁○○、戊○等人所陳劃出南側8台尺至16台尺寬之筆直通道,則剩餘非屬道路之系爭土地又需劃分相等之五等分面積,勢必導致部分共有人上開已興建之房屋遭到拆除之處分,且該分割方法僅受惠少數共有人(諸如分配在東側之被告己○○、戊○等人),卻對大部分共有人蒙受相當之損害,況且各共有人興建之房屋均已面臨北面之柏油鄉道,其南側不論有無通路,均不致使受分配東側土地之共有人成為袋地所有人之可能,更無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70年間簽訂之協議書既不足拘束現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兩造,又從何限制本件之分割方式?是以被告丁○○、戊○等人前揭所辯,實無足取,謹此敘明,並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予分割,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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