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
高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