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裁定
95年度員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
5年8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即全家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其管理人 黃綉晶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0時5分許。
(2)地點:彰化縣○○鎮○○街○○號1樓「全家資訊社」,登記
負責人即被移送人。
(3)行為:上列資訊社為公共遊樂場所,黃綉晶為當時之管理
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上列資訊社屬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證人即陳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訊證言。
(2)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上列資訊社其管理人 何寬亮 前於95年1月17日0時25分許、同
年月19日0時1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址
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處以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有
處分書在卷可憑。乃該店不思警惕,復於95年7月29日0時50
分仍違反相同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員秩字第69號裁定處以
停止營業4日,竟於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即上列資訊社停止營業5日。
至於移送人將上列資訊社管理人黃綉晶亦列為被移送人,核
屬贅列,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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