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義男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其請領「春嬌志
明」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9.99固定計息,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
息,尚積欠19,099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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