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伍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修正前第5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