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被告車禍時間應更正為凌晨「1時10分許」
、地點應更正為南下「8.5」公里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參考本署緩起訴處
分之標準及警方開發之裁罰金額」求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
然查:被告除於中華民國86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量處罰金三
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前科,且此次酒駕並未造
成他人傷害,而依本股歷來對酒駕公共危險量刑之標準及參
酌被告僅是第一次酒駕被查獲,應給予改過之機會,因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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