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之辯護人)
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裁定(98年度易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犯竊盜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證有反覆實施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裁定羈押後,經被告之辯護人於98年11月4日聲請交保並經原審法院於當日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卷內資料及地緣關係可證5次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所為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然抗告人於聲請具保時,已陳明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5件犯行,且觀其犯罪時間前後近1年(97年3月至98年2月)並非密集,況係綽號「 阿傑 」者下手行竊,被告只是把風,故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所罹係心因性精神病,縱其外觀談吐,根本無從判斷戀物症之症狀,故其家人有將之送醫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80號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對其多次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女用內衣褲多達百餘件及耳環、項鍊、行動電話、刮鬍刀等物品之犯行,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51頁),核與被害人洪美玉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故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另被告於98年6月3日原審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已供稱:伊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想去偷東西等語(參原審98年聲羈字第471號卷),足見其竊盜犯行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應認被告已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時間前後近1年(97年3月至98年2月)並非密集,被告應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固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抗告意旨雖又以:被告所罹係心因性精神病,故其家人有將其送醫之必要云云,惟核與上開應予具保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此作為被告交保之依據。況辯護人又未提供被告曾有何精神上疾病之受診紀錄以供審酌,原審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