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柯美雲 相對人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089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對於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此請求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再審起訴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再審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再審起訴狀影本上之最高法院收文章為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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