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盧俊澄 相對人 陳雪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 林永傑 聲請假扣押(含強制執行程序),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永傑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13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時,與相對人陳雪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相對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術後併水腦、四肢癱瘓及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第三人林永傑就相對人所受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目前仍無意思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迄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又第三人林永傑迄今均未與相對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有脫產之虞,故相對人確有對林永傑聲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林永傑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及終局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因前開傷害,目前為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有國居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為證明,據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能力,其顯有對林永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陳明 願為相對人對林永傑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終局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