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34號聲請人 徐廷傑 (兼 徐儼君 、 徐郭雙妹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土地徵收補償案之法定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二個,一個是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其評估以無買賣實例評估,其與本件徵收地價區段為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另一個為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查核評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民國96年7月16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法定地價之一,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未於估計、評定、公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有違,此即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為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