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清償前所積欠告訴人丙○○之貨款,明知其姓名並非「 陳俊吉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1年1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俊吉」簽名之方式,偽造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發票日為91年1月9日、本票號碼為NO004526、到期日為91年2月10日)、6萬元(發票日為91年1月9日、本票號碼為NO004527、到期日為91年3月10日)、6萬元(發票日為91年1月9日、本票號碼為NO004528、到期日為91年4月10日)、5萬5千元(發票日為91年1月9日、本票號碼為NO004531、到期日為91年5月10日)之本票各1張,並在各該本票上各偽造指印3枚後,將上開4紙本票當場交付與告訴人丙○○而行使之,用以清償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如行為人以偏名或化名為法律行為,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自難遽認其有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坦承以陳俊吉名義簽發上開4紙本票行使交付劉仁政,並有上開4紙本票在卷可稽,惟否認偽造本票犯行,辯稱:伊因不喜歡名字中的「政」字,而比較喜歡祖父起的小名「吉」字,故一開始與告訴人交易時即用「陳俊吉」這個偏名,也用「陳俊吉」之名簽發本票,但不知這是犯法的等語。經查,被告原名為「 陳瑞吉 」,於71年5月12日更名為乙○○,此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更名時年僅滿6歲,從而其所稱小時候名字有「吉」字,並非虛妄。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94年11月
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到被告老家找被告清償貨款,當被告哥哥聽伊說要找「陳俊吉」時,就知道伊要找的是被告等語,是被告所辯「陳俊吉」為其偏名乙節,非不可採。再參諸被告於91年1月9日簽發上開本票前,曾分別於90年11月7日、同年月27日以「陳俊吉」名義匯款2萬5千元、5千元予告訴人給付貨款,收款人為 黃文玲 ,其在身分證號碼欄均填寫真實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此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亦據丙○○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9、38頁),亦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顯然被告並非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之意思以「陳俊吉」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從而,被告既非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之意思而係基於使用自己偏名之意思,以「陳俊吉」名義簽發上述本票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尚難認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為難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本票之犯意,是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即去向不明,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此,亦不足認被告係出於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本票,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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