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8月10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欲左轉忠孝東路6段之際,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逢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直行駛至,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掌燙傷併水泡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傷患為必要之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乙○○記下肇事機車車號交由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是闖黃燈,當時還沒有紅燈,是乙○○他撞到我,我還留在現場對他說,我沒有錢,也沒有駕照,不要叫警察來好不好,他說好,我才離開的,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
綦詳,復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機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可佐。再被害人因本車禍受傷,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佐。依被害人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證稱:伊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2車道直行,當伊快到路口時,號誌由全紅變全綠,約過了2秒,伊車才通過路口等語。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當時伊車在昆陽街路口停止線前見黃燈就衝過去,過停止線就變紅燈。堪認被告係早於被害人約2秒通過雙方各自遵行車道之停止線,若被告所稱其過停止線才變成紅燈為真正,則被告以直衝之方式騎車車速當亦相對快速,被告理應早就轉彎進忠孝東路,豈有兩車於交岔路口中央相撞之理,參以兩車相撞後,被告即表示不要叫警察來,顯示其違規理屈,被告應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到庭經交互詰問,供證:「我走
忠孝東路七段往六段方向直行,經過昆陽街口,當時我是綠燈,被告就衝出來,我就撞到他車身,兩個人都跌倒,之後他有把機車牽起來,我就說你闖紅燈,他就說對不起,我沒有錢,我就說我機車也壞掉,人也受傷,被告就說不要報警好不好,我還沒有回話,他就騎車跑掉。」、「我先記下車牌,然後我先把機車牽到旁邊,我先坐計程車去看醫生,我將車牌記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我父親。」、「發生事情我不曉得機車要修多少錢、看醫生要多少錢,我想說報警的話讓警方幫忙找。」、「(被告當時有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你?)當時沒有。」、「(被告只有說對不起、不要報警之外,有無說要怎麼聯絡?)沒有講就把機車騎走。」、「當時他沒有其他舉動。」、「(當時記下被告的車牌係記在筆記本或記在腦海中?)我記在腦袋裡面,然後跟家人說。」、「(車禍當時何處受傷?)手掌有摩擦產生水泡,兩個膝蓋擦傷。」、「(和解過程?)警察幫我們聯絡到被告,然後就出來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指稱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先離開等語。查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已和解,仍一再指證未同意被告離去,其證詞已非不可採信。徵之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而被告之車牌係由被害人記下來,通知被害人家人,且被害人亦係自己呼叫計程車前往醫院醫治,之後更由警方連繫被告,被告才出面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即難認被害人有同意,因被告陳稱其無錢可賠,即不必報警或不必由被告護送到醫院治療傷勢或不必由被告加以賠償。準此,被告所辯其經被害人同意始駕車離開現場乙節,應係臨供杜撰,毫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曾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不追究,代為求情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量處被告有徒刑七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