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5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口迴轉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謂之「往來車輛」,應係指對向車道之來車或路口左右方向之來車而言,並不包括同向車道之後方來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可知,於同向行駛之前後車,係後車應注意前車,前車並無注意後車之義務。是以抗告人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相對人 吳江霖 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為閃避另一部小客車而左閃至內側車道追撞抗告人,抗告人根本無從閃躲。再者,被害人吳江霖的供述前後不一,不能盡信且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的車原在中間或外側車道的理由不充分,即依卷附現場圖所示雙方的車停止的位置,不僅可推斷抗告人的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不必然是中間車道或外側車道,且抗告人車輛靜止如卷附現場圖所示位置,而遭向左閃避第三車而來的吳江霖車撞及,也可能造成此種車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4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口迴轉時,與同向由證人吳江霖騎乘之車號000—AAH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證人吳江霖因而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11405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吳江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吳江霖於警詢時供稱:「我車沿復興南路南往北第二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跟著前方小客車往前直行,突然前方自小客車煞車,於是我往左閃避至第一車道,接著我前方就出現一部營小客五九一—LX從右側左轉往西,致使我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該營小客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當時該營小客係從我同向前方自小客右側車道左轉往西,我前方自小客才會煞車讓該營小客先行。」等語(參見證人吳江霖94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依證人吳江霖所述,抗告人並非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遭證人吳江霖自後追撞,而係由中間或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時與證人吳江霖發生擦撞;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係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停止於安全島缺口處,車尾尚未完全駛離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左後車尾距離安全島東側邊界延長線1.6公尺,堪認抗告人當時確係處於準備迴車之狀態無疑;另由證人吳江霖所騎乘之車號000—AAH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肇事後之倒地位置,係在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已進入對向車道,並於地面留下一由東南往西北延伸之刮地痕,可見撞擊當時,證人吳江霖所騎乘之機車應有受到一向左之作用力無誤;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附之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可知,抗告人所駕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左側後照鏡斷裂、左前車門凹損、左後車門擦損,證人吳江霖所騎乘之車號000—AAH號大型重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外殼破損及擦損,倘如抗告人所言,其當時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證人吳江霖亦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自其後方追撞,衡情,依抗告人所述之雙方行向而言,證人吳江霖在發現前方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迴轉,惟猶有部分車身擋住內側車道時,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證人吳江霖應會稍微右偏行駛以避開前方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後繼續直行,而不致選擇向左閃避,於越過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後再駛回內側車道繼續直行,且於此等情形下,若證人吳江霖因不及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此時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遭撞擊之位置應係在左後車尾附近,而不至於延伸至左側後照鏡附近為是;反之,若依證人吳江霖所描述之雙方行向,抗告人當時係行駛於中間或內側車道,行至路口時左轉跨越內側車道準備迴轉,則此時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證人吳江霖見前方另一小客車煞車而選擇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適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亦自中間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此時因二車均有一向左行進之作用力,二車之撞擊位置即有自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一直向前延伸至左側後照鏡之可能,是由雙方肇事後車輛之停止位置與車損情況以觀,證人吳江霖所述二車之行進方向顯較抗告人所述之行進方向為可採,是抗告人確係自中間或外側車道左轉跨越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車時與證人吳江霖發生擦撞,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既係由中間或外側車道左轉跨越內側車道而準備於路口迴車,則抗告人於迴車前,除應注意對向及左右來車,因抗告人並非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係由中間或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車,則抗告人在迴車之前,自應併注意到後方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為是,抗告人辯稱其無注意同向後方證人吳江霖車輛之義務,洵無可採。是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其因此肇事致人於傷,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