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 翁義信
翁義文 楊 翁夏枝 翁秋婷 (即 翁進財 之承受訴訟人)\\ 翁瑋志 (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雯 (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江淑圓 (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被告 翁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九、十行、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㈢第九行所載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翁阿敏取得」,均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翁阿敏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