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王信雄 上訴人 普翔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劉芳美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營簡字第4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6,397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本票因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與 蔡景裕 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又自承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為共同清償蔡景裕所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表示因與蔡景裕為好友,願連帶保證等情。然蔡景裕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既不能證明實在,被上訴人執以抗辯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自屬有理由。」;「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王信雄向其調借款項之擔保,此稽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蔡雅雯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簽署委託經營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67、68頁,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貳⒈約定「自本契約書甲(王信雄)乙(蔡雅雯)雙方生效日同時,甲方先以該標的頂中段1751之21地號土地和其土地上在建房屋,以銷售方式作為擔保,甲方負責捌個月內贖回為條件,委託乙方先向民間調借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元,每萬元月息250元,自98年7月3日起,甲方每月應繳納58750元」,此消費借貸契約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參見本院卷101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甚明。
(三)然實則,被上訴人雖製造對上訴人王信雄名義之銀行帳戶為匯款、存款及領款流程,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真正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王信雄,難謂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王信雄於98年6月12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中之款項存入、提領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之子 趙品鈞 於98年6月15日存入93萬元(見本
院卷第37頁);同日系爭帳戶領出92萬9千元(見本院卷第38頁),該款項仍由趙品鈞保管。
⑵被上訴人之子 趙品清 於98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70頁)。
⑶訴外人 張愛香 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
100萬元,將其中877,570元提領現金,另122,430元則匯款轉帳予訴外人 吳明 (參見本院卷第56-58頁)。
⑷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於98年6月17日匯款118萬8千元至系爭帳戶(參見本院卷第39頁)。
⑸訴外人張愛香於98年6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8萬8千
元。(以上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參見本院卷101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⒉而上開存、取、匯轉款項之人,即趙品鈞、趙品清為被上
訴人蔡雅雯之子,與上訴人王信雄不認識,王信雄亦無委託其存提款;另張愛香亦與上訴人王信雄素不相識,而收受匯款之吳明,亦與上訴人王信雄不認識,均與上訴人王信雄無關。
⒊又據原審向「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調上訴人王信雄系
爭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條原本,經該銀行以99年9月9日新光銀北重字第990076號函附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載有如上述之存、提、匯款情形,且於98年6月17日現金支出118萬8千元後,帳戶餘額僅剩1千元,之後即無任何款項出入(見原審卷第119-124頁)。⒋另據本院向「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調系爭帳戶在98年
6月15日至98年6月17日之存、提、匯款憑條,經該銀行以100年1月1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0296號函檢送憑證到院,核其上之手寫字跡均非「王信雄」所有。尤其甚者,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於98年6月15日10:28:31存入現金93萬元,同日10:34:18即自系爭帳戶領出92萬9千元,其間為存、提款之時間相距不到6分鐘(見本院卷37-38頁),自足證明係作假之資金流程而已。
⒌上訴人王信雄於98年6月12日在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開戶
,當時會同之人有王信雄本人及其妻 王劉芳美 (即普翔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雅雯及 林義雄 、 陳勝吉 等人,此有證人陳勝吉於本院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稽。而證人趙品鈞、趙品清、張愛香等人屢傳不到,甚至被上訴人亦藉故不為出庭,顯見其等作假心虛之情。
⒍基上足見,系爭帳戶雖為王信雄名義,然實際上卻為被上
訴人所操控,而其指示他人將款項存入,隨即又提領一空,顯係故意製造資金存提流程而已,上訴人所主張於辦理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即以其子趙品鈞、趙品清及張愛香、吳明等人,就款項為一存一提,最後帳戶餘額僅剩初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則被上訴人虛偽製造代向他人調借款項之假象,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稱代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云云,並無其事,實係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遂行其訴訟詐欺之圖謀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蔡雅雯詭以製造對所執持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帳戶為匯款、存款及領款流程,實際上並無真正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難謂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得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審不察上情,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不當。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對於雙方存在235萬元之借款約定,及系爭本票係擔保該債務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入上訴人王信雄系爭帳戶者)均非伊所支用為上訴理由。惟查,依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覆資料,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借款:
⒈98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存入93萬元,領出92
萬9千元,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係交付借款,且當日之存提款係由上訴人王信雄及訴外人林義雄當場在場指示,被上訴人未曾保管上訴人王信雄之存摺、印章:
⑴被上訴人係依據借款人王信雄之意思交付借款。98年6
月15日由趙品鈞存入93萬元後,上訴人王信雄表示「要分幾筆不同金額存入,要存入不同帳戶。」等,訴外人林義雄亦有在場,最後王信雄要被上訴人先將存入之金額領出。
⑵取款條之印章是上訴人王信雄蓋的,被上訴人未曾保管其印章、存摺。
⒉98年6月16日上訴人又表示將全部借款均匯入其新光銀行
北三重分行帳戶即可,被上訴人乃扣除墊款後,將餘額於98年6月16日、98年6月17日分別將100萬元、118萬8千元給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亦僅主張該兩筆給付(98年6月16日、98年6月17
日)為借款之給付,未曾主張98年6月15日給付之款項為借款之交付。
⒋此後,上訴人王信雄帳戶內款項之支用情形,與被上訴人
完全無關,依據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覆資料,提領人「張愛香」、轉匯「吳明」,此二人被上訴人均不認識,僅曾聽聞張愛香為訴外人林義雄之妻、未結婚登記但有子女。苟「張愛香」、「吳明」均為訴外人林義雄方之人,則上訴人是否依據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契約
貳、⒉之約定給付林義雄報酬?此係上訴人王信雄自行支用借款之權利,且屬伊與林義雄間委任關係之爭執,與兩造之借貸關係無涉,無從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關於其他借款之交付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柒條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已代
墊上訴人應支付之各項規費、必要費用共16萬2千元。⒉有單據部分:委任代書清查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抵押權之情形,及規畫系爭契約後續履行時之融資計畫、產權移轉辦理,該部分費用為9萬2千元;委任賢德法律土地服務處清查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被強制執行之情形、含抵押權及一般債權之執行、及向執行法院閱卷查明等,該部分費用為3萬元。
⒊無單據部分:訴外人林義雄執行規劃設計期間,主張現場
勘查之車馬膳食費,屬於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而向被上訴人支領3萬元,該部分林義雄未提供收據;全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抵押權、他項權利謄本申請、影印及執行卷宗之影印費用共花費約2萬餘元,規費收據滅失、影印部分無收據。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貳條⒈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58,750元,上
訴人欠息迄今未曾清償,仍屬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綜上核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三)按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係提供資金借款,並不從事開發、規劃、設計,上訴人卻一再以借貸以外之關係,他事牽連主張借款債務、擔保本票之債務不存在,核非雙方當初契約本旨。
丙、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一紙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本件上訴人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98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在案。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因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蔡雅雯於98年6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貳⒈約定,上訴人王信雄委託被上訴人調借235萬元,每萬元月息250元;上訴人王信雄、普翔建設有限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235萬元交付上訴人,乃竟持系爭本票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98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爰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間有23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該235萬元借款,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98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二)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蔡雅雯於98年6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68頁),依該契約書第貳⒈約定:
「自本契約書甲(即王信雄)乙(蔡雅雯)雙方生效日同時,甲方先以該標的頂中段1751之21地號土地和其土地上在建房屋,以銷售方式作為擔保,甲方負責捌個月內贖回為條件,委託乙方先向民間調借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元,每萬元月息250元,自民國98年07月03日起,甲方每月應繳納58750元」。此消費借貸契約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三)上訴人王信雄於98年6月12日至新光銀行開設系爭帳戶,該帳戶中之款項存入、提領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於98年6月15日存入93萬元(見本院
卷第37頁);同日系爭帳戶領出92萬9千元(見本院卷第38頁),該款項仍由趙品鈞保管。
⒉被上訴人之子趙品清於98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70頁)。
⒊訴外人張愛香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
100萬元,其中877,570元提領現金,122,430元匯款轉帳予訴外人吳明(見本院卷第56-58頁)。
⒋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於98年6月17日匯款118萬8千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
⒌訴外人張愛香於98年6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8萬8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王信雄?交付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王信雄?交付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信雄因向其借款235萬元始簽交該本票,上訴人雖自認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否認有收受借款,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王信雄於98年6月12日至新光銀行開設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之子趙品清、趙品鈞分別於98年6月16日、98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118萬8千元至系爭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入憑條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故僅存款戶即上訴人王信雄得請求新光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甚明。而民法第475條固然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故依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18萬8千元予上訴人王信雄。
⒊雖然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均在被上訴
人持有中,該218萬8千元款項未交付予上訴人王信雄云云。惟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存摺由本人保管為常態,交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子趙品清於98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張愛香於同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其中877,570元提領現金,122,430元匯款轉帳予訴外人吳明;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於98年6月17日匯款118萬8千元至系爭帳戶,張愛香於98年6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8萬8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等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5、56-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證人張愛香經法院傳喚、拘提未到庭作證,張愛香究竟係依據何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已不得而知,惟張愛香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是在被上訴人保管當中,也無從認定是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
⑵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信雄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為何
要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無合理之解釋,僅稱:「這是被上訴人要求,因為她說錢她要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該筆235萬元借款中之219萬元是上訴人王信雄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後,要支付予訴外人林義雄,此由系爭契約書參約定「甲方(王信雄)同意支付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給林義雄收訖後,由林義雄指定執業建築師重新規劃本標的全區功能設計…」(見原審卷第
67頁)可知,上訴人對此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被上訴人僅為貸與人,款項借給上訴人王信雄之後,就是要讓上訴人王信雄得以自由支配使用,上訴人王信雄實無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正當理由。
⑶查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王信雄於98年6月12日開
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之存摺由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王信雄簽署多張取款憑條(未載金額、日期);再於本院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都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3頁),前後已有不一。再查,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陳勝吉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67、68頁委任經營契約書,問:是否見過?是否你在見證人欄卷親簽?)有,是我簽的。(問:
與該契約有何關係?)兩造都是我朋友,當時上訴人的工地需要資金,被上訴人有資金,我基於好意,介紹他們認識,簽了該契約。(問:委任經營契約書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無談到細節?)被上訴人是金主,林義雄是在現場執行的人,林義雄認為需要235萬元作為工地前置作業的費用,要上訴人提供,但上訴人沒有錢,所以向被上訴人調借。(問:依委任經營契約書,利息自98年7月3日起算,如何確定該日就可以交付金錢?兩造是否就交付金錢有任何約定?)深入的內容我不清楚,因我有些沒有參與。(問:235萬元是否有交付?)我不知道。(問:委任經營契約書簽了後,上訴人有無找你說被上訴人沒有把235萬交給他,要你催促被上訴人付款之事?)沒有提到。…(問:上訴人在98年6月12日在新光銀行開存款戶,是否知情?)我知道他們有去銀行,但我只是在銀行看報紙。當天有我、上訴人及其妻,被上訴人還有林義雄。(問:開戶完,存摺、印章何人保管?)我沒有過問。(問:當天有無聽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多蓋幾個取款條給我?)我沒有聽到,我不在旁邊。…。(問:兩造是你介紹認識,嗣後有人對你提他們的合作有出問題?)上訴人有講,他說有些講好的事後來沒有履行,如工地的前置作業或設計圖沒有做完整等。(問:有提到借款的事?)沒有。沒有做完整是指何時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170頁),證人陳勝吉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王信雄已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被上訴人持有。
⑷雖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於98年6月15日在系爭帳戶中存
入93萬元;同日自系爭帳戶領出92萬9千元,該款項之提領需用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持蓋有印鑑之取款憑條、存摺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稱當日趙品鈞存入93萬元後,因上訴人王信雄表示「要分幾筆不同金額存入,要存入不同帳戶。」,所以再領出,非無可能。故趙品鈞於98年6月15日持蓋有印鑑之取款憑條、存摺領款,惟尚不足以證明在此之後乃繼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對系爭帳戶有實質管領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製造資金流入上訴人王信雄帳戶的假象,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該筆93萬元款項之存入為借款之交付,且若為製造借款存入的假象,即無由趙品鈞存入之後,隔數分鐘旋由趙品鈞本人領出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⑸又依系爭契約書貳⒈約定,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之
23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利息,自98年7月3日起就開始起算,每萬元月息250元,每月應繳納利息58,750元,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上訴人王信雄必定一再催促。然迄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8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王信雄為止,上訴人王信雄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該筆借款,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僅於98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依約完成委託任務即交付由執業建築師所重新規劃設計之設計圖,逾期要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98年度營簡補字第22號卷宗)。故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上訴人王信雄在訂立系爭契約後四個月、借款利息起算後三個月仍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顯與常情不符。
⑹又查,依系爭契約書參約定「甲方(王信雄)同意支付
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給林義雄『收訖後』,由林義雄指定執業建築師重新規劃本標的全區功能設計…」。系爭借款235萬元中之219萬元是上訴人王信雄用以支付訴外人林義雄,林義雄在收到款項後,將指定執業建築師對上訴人王信雄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之66筆土地及地上57棟房屋重新規劃。而林義雄已依約提出設計圖,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影本2份、被上訴人提出王信雄簽收之「重新規劃設計圖」可按(見原審卷第87、89、91-112頁),姑不論上開設計圖是否過於簡略而不符合上訴人王信雄之要求,惟林義雄應已收受該筆219萬元之款項,才會依約提出設計圖。上訴人王信雄係為支付林義雄款項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林義雄既已收受該款項,此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上訴人王信雄借款218萬8千元無訛。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於98
年6月16日以後在被上訴人保管中,對系爭帳戶有實質管理處分能力,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將借款218萬8千元匯入上訴人王信雄所有系爭帳戶,該部分之借款已交付應可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除前開218萬8千元之款項交付外,另依系爭
契約第柒條應由上訴人王信雄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王信雄應支付之各項規費、必要費用共16萬2千元,該部分亦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王信雄之借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⑵查系爭契約第柒條固然約定「甲方(王信雄)同意本標
的至售出前,所有因本標的移轉登記衍生之稅捐及費用,甲方全部負擔。」惟上訴人王信雄並不認同被上訴所支付之16萬2千元屬於前開應由上訴人王信雄負擔之稅捐及費用,且上訴人王信雄亦無以借款支付該應由其負擔之稅捐及費用之意。被上訴人逕以應交付上訴人王信雄之借款支應,難認已將款項交由上訴人王信雄自由支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上訴人王信雄應支付之各項規費、必要費用共16萬2千元,以此作為交付上訴人王信雄之借款為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間雖有本金235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王信雄218萬8千元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蔡雅雯於
98年6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中,約定上訴人王信雄向被上訴人借款23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218萬8千元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前述之借款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在內,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該218萬8千元本金及利息。
⒉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約定月息每萬元250元,換算為年息即為年息百分之30,按諸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超過年息百分之20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借款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按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16日、
98年6月17日交付上訴人王信雄100萬元、118萬8千元,共218萬8千元,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自98年
7月3日起算,自98年7月3日起至本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經過3年8月3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1,604,134元〈計算式:0000000(3+243/365)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王信雄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3,792,1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謂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98年6月16日、98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被上訴人保管,及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再由上訴人王信雄嗣後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僅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及第三人林義雄已交付設計圖等情,該筆借款應已交付上訴人王信雄再轉交林義雄,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信雄未收受借款為不可採。上訴人王信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中218萬8千元已因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而成立,而消費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本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達3,792,134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6,397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麗娟┌──────────────────────────────────┐│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6月15日│2,350,000元│王信雄、普翔建設│未載│CH251741│││││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