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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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宣告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甫於100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因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判斷能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其單獨居住於台南市○○區○○里○○○000號之1後方平房,係其祖母丁○○所有而供其借住之住宅,該房屋為老舊磚造平房結構,屋樑骨架屬竹、木等易燃建材,屋頂則覆蓋紅瓦片,且其為32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應可預見倘放火點燃其房間內易燃物品,火勢可能順勢延燒,造成住宅燒燬之可能,僅因欲在晚間觀看蜂炮點燃後噴出火花之好奇心驅使,遂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16日晚間,在其房間內,先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撕裂之報紙及堆置之紙張等雜物,並引燃其自不詳友人取得之蜂炮引線,進而引燃周邊之蜂炮向上衝爆迸出火花及發出爆炸聲響,乙○○見狀受到驚嚇即逃離躲在隔壁間浴室,再經其姑姑 卓林錦鍛 之兒子將其拉出屋外,火勢隨即自其房間迅速延燒,並冒出大量濃煙,致其房間嚴重燒損,紅色屋瓦大部分受燒剝落,屋頂木頭橫樑部分碳化、燒細、燒失、掉落地面,使該住宅失去供人生活起居、遮蔽風雨之主要效能,而達燒燬該住宅結構體之主要構成部分及喪失效用之程度。嗣於同日晚間19時53分許,鄰居 黃子庭 聽聞爆炸聲響外出查看,發現火災隨即報案,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善化救災救護分隊據報前往現場滅火,警方亦隨後到場,當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述經本院調查、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96頁背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0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7-57頁),乃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本案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固有未合,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鑑定書非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附之員警現場採證照片18幀(見警卷第12至20頁),及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所拍攝附於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25幀(見偵查卷第43-55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照片資料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均查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查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02年1月25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並於102年1月31日以(102)美分字第003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見本院第85-88頁),揆諸前揭規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可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撕裂之報紙及紙張等雜物,並引燃爆竹蜂炮,經火勢延燒,致燒燬住宅之事實,惟辯稱:「我本來是要點燃蜂炮,但不知道要在那裡點燃,所以就在自己的房間點燃蜂炮,我先用打火機點燃撕碎的報紙,報紙著火後,再延燒蜂炮的引線,另外2顆蜂炮在報紙堆裡面,也跟著點燃爆炸,然後就造成火災,我不是故意要放火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以打火機點燃屋內的紙及垃圾引發火警,伊不知道點火後,房子何處燒燬云云,顯見,被告坦承有在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地上的垃圾,但被告應無故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起火原因鑑定結論:「玩火」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並非行為人故意縱火,故本件應該是失火」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點燃自己撕裂之報紙及堆置之紙張等雜物並引燃蜂炮,致引發火災而造成該住宅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卓林錦鍛、黃子庭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8幀、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0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查卷第27-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確定(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居住之住宅為老舊磚造平房結構,屋樑骨架屬竹、木等易燃建材,屋頂則覆蓋紅瓦片一節,有卷附員警現場採證照片18幀、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拍攝照片25幀可憑(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查卷第43-55頁),又報紙及紙張等雜物均為易燃物品,倘於上開磚造住宅內點火引燃該等易燃物品,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導致住宅燒燬之可能性,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再依前揭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引燃火勢之處,周遭尚放置有木製櫃子、木床床版、衣物、報紙等易燃物,倘若於該處點火燃燒物品,確實有因火勢波及一旁易燃物而延燒至燒燬住宅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阿嬤跟姑姑有跟我說,抽煙要小心,不要讓房子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長期住在該房屋內,依其通常智識,對於該住宅結構、內部擺設物及點火可能引發之危險,當無不知之道理;又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一個鑑定團隊,本件是由我書寫鑑定書,消防署的公務統計報表將火災原因歸類為19種,有人為縱火、玩火、烤火、煙蒂、電氣因素等,本件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他是在自己的臥室地板燒報紙、鞭炮及雜物等,引起火災,我們去調查他的意圖,沒有發現他有像仇恨型的縱火,或圖利型的縱火,所以研判被告是玩火造成的,我認為被告是故意去點火的,但被告不是為了要縱火,只是為了要玩火,就像小孩子或精神病患,可能不知道點火的危險性,而故意去點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放火行為有可能因火勢延燒造成住宅燒燬之情,應有所預見與認識,然被告卻僅因好奇心驅使,即以前揭方式點火引燃報紙等紙張易燃物品,其不僅未為任何準備以防止火勢延燒至周遭物品,或於發生延燒時有為任何撲救火勢之行為,隨即逕自逃離現場前往隔壁浴室躲避,益見,被告確有見縱火行為而會導致發生上開住宅燒燬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故意甚明,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係失火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查被告放火燃燒之台南市○○區○○里○○○000號之1後方平房,供被告平日單獨居住使用,已符合住宅之要件,又本件火災造成被告所居住之房間嚴重燒損,紅色屋瓦大部分受燒剝落,屋頂木頭橫樑部分碳化、燒細、燒失、掉落地面各情,有卷附員警現場採證照片18幀、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0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勘查火災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查卷第27-5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是一個三合院的建築,東側為平房,東側平房有兩個房間,一間為儲藏室,一間為臥室,起火處是在臥室西側地板附近範圍,臥室屋頂有燒燬倒塌,木材結構已經燒燬,瓦片都掉下來,所以屋頂呈空,可以直接看到天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參以,被告亦自陳:「我房間屋頂燒了坍塌後有修理,重新架設屋頂,有多架設四個柱子去撐住屋頂,原來的門也燒掉了,有換新的鐵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準此,被告居住房間之屋頂木頭橫樑部分碳化、燒細、燒失、紅色屋瓦大部分受燒剝落、掉落地面,且事後整修需重新架設4根柱子去鋪設屋瓦,可見,該住宅內房間之主要樑柱已因遭火焚燒損壞,且屋瓦亦因火勢燃燒剝落,而出現呈空狀態,則該住宅供人生活起居、避風雨之主要效能已然喪失,是上開住宅已達燒燬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前述證人等之證詞、相關書證等證據,被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該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位於台南市○○區○○里○○○000號之1後方平房之住宅,係被告之祖母丁○○所有,且僅由被告1人單獨借住,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即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要件不符,而應論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上開所犯罪名,並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據此辯論後,而為本案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3頁),已可達被告程序權益之保障,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其向祖母丁○○借住房屋內之物品燒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症,自91年起迄今,即先後前往晴光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接受門診或住院治療一節,有晴光診所102年1月
12日晴光字第102001號函、嘉南療養院102年1月8日嘉南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1頁)。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一事,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以打火機點燃屋內的紙及垃圾引發火警;我想要在房間放煙火來看,本來用打火機在燒垃圾和紙張,後來,我就把蜂炮丟進去火堆,蜂炮點燃爆炸,就造成火災,當天白天的時候,我男朋友有帶我去寺廟旁邊去放,因為白天太陽很大,看不出它噴的形狀,所以我想晚上點點看,才能夠看清楚點燃的樣子,我很好奇,所以才會拿回家在自己房間點蜂炮,為了要觀賞,看看白天跟晚上有什麼不一樣,蜂炮爆開後,有很大的聲響,有一團煙,像章魚、水母那樣上來,在我的房間有像星星那樣的火花,就像煙火秀那樣」云云(見警卷第2頁、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101頁背面-102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放火犯罪過程,均有認識,亦屬依其意識所為之動作甚明,然而,被告於房間內點火燃燒之動機,僅係出於好奇心驅使,欲於晚間點燃蜂炮觀賞爆炸火花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前揭應答情狀,尚不理解訊問該等問題之意思,不僅有與問題無關聯性之回答,且回答內容亦出現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擬之反應。是以,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則被告固罹有精神疾病,然其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僅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已。
3.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結論認為:「 林女 (即被告,下同)此次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林女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功能不佳。當日縱火行為發生之前受精神症狀的干擾,影響其心情,返家夜後林女出現撕紙以及點燃煙火等行為,其點火行為非精神症狀所直接導致。然而林女長期受精神症狀干擾,判斷能力不佳,鑑定當日仍以好玩回應,判斷力欠佳。目前雖接受精神科居家訪視,但林女仍留存有精神症狀。推論其點燃煙火當下,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有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可憑(見本院85-88頁),是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合,自堪信實。
4.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及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應答情形,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前開論以累犯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心驅使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及堆置之紙張等雜物,並引燃蜂炮,而引發火勢之犯罪手段,並未延燒至其它住宅或建築物,復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件放火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業經被告丟棄於火災現場,並遭焚燬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1頁背面),且有照片1幀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下方編號24照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程度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而減輕其刑,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林女平時自我照顧能力稍差,家屬為避免其四處遊蕩及肇事而將其反鎖家內,但仍會供給三餐與生活所需,其家事處理能力尚可,金錢管理能力差,花錢無度。人際往來無界限,易與異性進一步發生性行為與不正常關係。平時雖被限制自由還可自行安排休閒,社會福利運用狀態佳,目前規則接受嘉療居家治療,社會局也持續介入協助長期安置計畫。個案過去有多次之自傷行為,最近若心情不好會以頭撞牆,家屬也感照顧困難,同樣期待個案能安置至適合之精神療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放火燒燬其祖母丁○○所有供其借住之住宅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被告終能回歸社會,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復考量本案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且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上述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至於被告於2年監護期間內,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