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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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民國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正仕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劉山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屏東縣糕餅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正仕君即原告以因肝硬化於100年6月7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前已請領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15O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第78項第15等級45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第8項第7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5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所患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與前已請領之第7等級、第10等級及第12等級合併升等,按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核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惟應扣除前已請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日數540日,與第12等級及第15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日數經換算為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標準130日後,已無日數可給付,乃以100年7月2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保監審字第321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失能給付者,
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同一或不同傷害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失能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失能給付,不得扣除原領失能給付』,且依前開條款及函示規定核定失能給付合計日數超過普通事故失能1,200日、職業傷病失能1,800日,仍應就新核定失能給付日數及金額如數核給,為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明文規定。又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00000號函釋認定僅限於同一事故,始得扣除原領之失能給付之見解。
㈡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65號判決及內政部100
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已與勞委會上開函釋內容不符。至於勞委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據此,本案被保險人100年7月間申請之肝硬化病變,與之前職業傷害失能項目和普通疾病失能,是屬不同一事故(傷病)不同部位失能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失能給付,不得合併、扣除原請領失能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因肝硬化申請
失能給付案(附件1),經查原告於76年5月間、81年11月間及95年7月間分別請領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現行法已稱為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9項)第12等級150日(換算為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10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第78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2項)第15等級45日(換算為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3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及第8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440日、第57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項)等10等級220日,經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5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參被告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第0013頁)(附件2)。此次申請,經被告據所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附件4)及相關病歷資料(附件5)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附件6),依前揭規定,應與已請領之第7等級、第10等級、第12等級及第15等級合併升等,按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核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扣除前已請領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日數540日,再扣除第12等級及第15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日數經換算為普通傷病給付標準130日,已無日數可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附件7)。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查,按原告對被告核定其肝臟之失能項目及等級並無爭議,合先敘明。又申請審議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及內政部100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一節。查該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係關於農保殘廢給付事件,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用不同法令,自不得比照援引。有關原告所請失能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經查,依前揭條例第55條第1項及行政函釋明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項目及等級,並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給失能給付。非按「不同部位」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亦無不同事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失能,應分別核付之可言。是以,原告此次因「肝硬化」申請失能給付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則被告依前揭條例第55條第1項、前揭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行政函釋規定,核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7等級、第10等級及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惟經扣除前已請領失能部分之給付日數後,已無失能給付日數可核給,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尚無不合。綜上,該會認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而審定駁回(附件8)。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駁回在案(附件9)。
㈡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分別請領上肢、中樞神經、臉部醜
形與胸腹部臟器系列,乃屬不同一事故(傷病)與不同部位之身心障礙,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合併、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故被告應依原告本次申請之第7-4項『胸腹部臟器』失能第7等級,給付440日。請法院依職權函請被告查明原告之平均月、日投保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40日之保險給付價金,以確定訴訟標的金額。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重新審查。」乙節,經查,依前揭條例(第19條第2、3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函釋規定,本案如按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給付金額為268,400元(依被告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第0014頁及原告投保資料明細表(附件2、3),原告100年6月1日診斷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18,300元,換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亦為18,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10元,610元乘以440等於268,400元)。次查,原告對被告核定其「肝臟」之失能項目、等級並無異議,合先敘明。復查,原告於99年8月7日首次因肝硬化入院治療,100年6月1日診斷失能,100年6月7日提出申請,自應適用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依前揭條例第55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行政函釋明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項目及等級,並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給失能給付。非按「不同部位」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亦無「不同事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失能,應分別核付之可言。
㈢是以,原告此次因「肝硬化」申請失能給付,據其所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附件4)及相關病歷資料(附件5),經被告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以其所患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附件6),與前已請領之第7等級、第10等級、第12等級及第15等級合併升等,按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核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函釋意旨,扣除前已請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日數540日及130日(即第12等級及第15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換算為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標準後為100日及30日,合計130日)後,已無日數可予給付,是被告乃據以核定如前述(附件7)。原告不服,主張「不同事故(傷病)不同部位失能,即應給付不同之保險給付,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失能給付,不得合併及扣除原領失能給付云云」為由,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同一理由駁回在案(附件8、9)。據此,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等法令所為之原核定,於法有據。綜上,本案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另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咸認原告申請審議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及內政部100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一節。查該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係關於農保殘廢給付事件,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用不同法令,自不得比照援引。
㈣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0年6月3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7日高醫附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被告100年7月2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100年6月間申請之肝硬化病變,與之前職業傷害失能項目和普通疾病失能,是否須合併升等後扣除原請領失能給付?
六、本院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3項規定略以:「以現金發給
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條之1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一、......。七、胸腹部臟器。......。」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7等級為440日。......。十、第10等級為220日。十二、第12等級為100日。十五、第15等級為30日。......。」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2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第7-4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第9-2項規定:「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等級;第11-49項規定:「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為第12等級;第11-22項規定:「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為第15等級。
㈡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97年7月17日修正,98年1月1日
施行。其中第53條第1項修正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5條修正為:「(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80%,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第3項)前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第55條修正理由:「...原條文第8款及第9款移列至第1項,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及酌作修正。...第3項明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可見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範意旨乃考量強制職業保險中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身體之遺存障害致減損勞動力情形,所給予之最低限度保障(非按完全補償之保障),而其發生多次障害時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並非按算術平均方式累加計算,而係按其障害狀態、障害項目之內涵,依一定比例之方式計算,此即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7款有關「合併升等」規定之所由。是以,失能給付之給與標準,即是以身體障害程度所引起之整體勞動力減損程度來做衡量,而非單純以身體部位器官分別評價。此外,由於被保險人致殘後之身體遺存障害將持續存在,所以當其再次因不同事故原因致身體其他部位失能者,其所呈現之失能狀態,應為前後二次不同之失能狀態,其前次失能(即修正前所稱之殘廢)已受法律上之評價(經核定並已領取給付)之部分,即應予扣除而不再重複給與,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倘因不同事故原因致殘者,分別給與失能給付,不得扣除前已失能(殘廢)部分,則將使被保險人於發生多次失能事故後所請領之給付額度總和超過最高第1等級上限原則之限制,亦與「衡平原則」有違,因而加以修法,以解決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第9款文義之爭議,以符合強制職業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是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成殘,其後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5條98年1月1日施行後,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被保險人僅能就其因而加重之失能程度部分請求給付,亦即就原失能(原殘)部分不得為重複評價或重複給與。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及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據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核與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自該條00年0月0日生效日起即有適用。
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後,係將「殘廢」文字改為「失
能」,而不論修正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者修正後請領失能給付之要件,均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此觀前引修正前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及修正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自明。是以得請領殘廢或失能給付者,並非以傷病發生日,亦非以接受治療或出院日,而是以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始克當之。
㈣本件原告於99年8月7日首次因肝硬化入院治療,100年6月
1日診斷失能,100年6月7日提出申請,自應適用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經查,原告於76年5月間、81年11月間及95年7月間分別請領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現行法已改稱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9項)第12等級150日(換算為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10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第78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2項)第15等級45日(換算為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3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及第8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440日、第57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項)等10等級220日,經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5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此有被告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第13頁附被告處分卷附件2可稽。原告此次申請,經被告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附件4)及相關病歷資料(附件5)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附件6),依前揭規定,應與已請領之第7等級、第10等級、第12等級及第15等級合併升等,按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核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扣除前已請領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日數540日,再扣除第12等級及第15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日數經換算為普通傷病給付標準130日,已無日數可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尚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引用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
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00000號函釋主張認定僅限於同一事故,始得扣除原領之失能給付云云。惟查,該二函釋業已停止適用,並另釋示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此有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勞委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相同見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查上開函釋係勞工保險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主管之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釋示,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符,自可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㈥另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及內政
部100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一節,主張原告100年7月間申請之肝硬化病變,與之前職業傷害失能項目和普通疾病失能,是屬不同一事故(傷病)不同部位失能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失能給付,不得合併、扣除原請領失能給付等情。惟查該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係關於「農保」殘廢給付事件,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用不同法令,自不得比照援引。有關原告所請失能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況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於101年1月29日施行,其第5條第3項亦已修正為「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新增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或同一部位加重且新增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身心障礙給付日數。但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給付標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亦與勞工保險條例採同一見解。
㈦從而,依前揭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及勞委會行政函釋,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項目及等級,並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給失能給付。非按「不同部位」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亦無不同事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失能,應分別核付之可言。是以,原告本件因「肝硬化」申請失能給付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則被告依前揭條例第55條第1項、前揭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行政函釋規定,核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7等級、第10等級及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經扣除前已請領失能部分之給付日數後,已無失能給付日數可核給,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㈧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肝硬化於100年6月7日申請失能
給付,其保險事故發生及請領保險給付日期均在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後,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於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從依該條規定取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規定辦理之權利,故本件應適用現行之勞工保險法令,而依現行即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並無分別按失能部位核付可言,被告依現行勞工保險法令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現行勞工法令所為之98年11月26日函釋意旨,綜合審定原告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原告已無日數可再為給付而否准其請,並無原告所指子法超越母法,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等違法情事,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