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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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
01、15194號)及同署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附表編號一、三、五、十、十三、十四、十六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其附表編號二、
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五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或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道路○○○○路路00000000000號15所示之NKS-967號重機車,而查悉附表編號15之犯行,李明翰並於警詢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附表編號1至14及16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處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康佳玟 、 郭祐愷 、 陳汶杏 、 王碧琴 、 曾麗貞 、 廖國龍 、 陳俊吉 、 陳鄭 明珠、 邱忠瑩 、 李國中 、 柳瑋琳 、 楊智為 、 楊上慰 、 丁永菊 、 李月娥 、 陳富麗 、 邱朝木 及 曾儀琪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曾儀琪、邱朝木、丁永菊、楊智為、邱忠瑩及曾麗貞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2、4、6、7、8、9、11、12及15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於附表編號
1、3、5、10、13、14及16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上開16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12號起訴書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書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搶奪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當庭表示其應無上開前科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示涉
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4及16之犯罪,有卷附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2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向警察自首,足證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治安之疑慮,惡性非輕,並參酌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且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中尚有配偶及甫4歲之幼子均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6、7、8、9、11、12及15部分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16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附表1、3、5、10、13、14及16所示搶奪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犯附表編號2、4、6、7、8、9、11、12及15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被告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係登記在被告父
親所開設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財物│宣告刑│├──┼───────┼──────┼───┼────────────┼──────────┤│1│101年8月28日5│臺南市歸仁區│康佳玟│駕駛機車行經左列犯罪地點│李明翰犯搶奪罪,累犯│││時42分許│高鐵一路與歸││,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處有期徒刑壹年。││││仁十六路路口││搶取被害人之手提包,內有│││││││粉紅色摩托羅拉手機乙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2│101年10月25日│臺南市東區後│郭祐愷│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李明翰犯竊盜罪,累犯│││4、5時許│火車站附近││W-463號重機車,將該機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之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而消耗之,以此方式竊取該│仟元折算壹日。││││││機車之汽油若干,待使用完│││││││畢後,再將該機實騎回原處│││││││停放。││├──┼───────┼──────┼───┼────────────┼──────────┤│3│101年10月25日6│臺南市南區永│陳汶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李明翰犯搶奪罪,累犯│││時20分許│成路2段980號││機車行經左列犯罪地點,趁│,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取│││││││被害人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500元、諾基亞廠牌手機乙│││││││支、身分證、健保卡、鑰匙│││││││及眼鏡等物。││├──┼───────┼──────┼───┼────────────┼──────────┤│4│101年10月26日5│臺南市東區成│王碧琴│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李明翰犯竊盜罪,累犯│││時45分許│功大學光復校││NMQ-773號重機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區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10月26日│高雄市茄萣區│曾麗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李明翰犯搶奪罪,累犯│││11時45分許│港埔三街52之││機車行經左列犯罪地點,趁│,處有期徒刑壹年。││││2號前││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取│││││││被害人之都蘭國小紀念小書│││││││包,內有現金200元及白色│││││││手機乙支(內含SIM卡)。││├──┼───────┼──────┼───┼────────────┼──────────┤│6│101年10月26日│臺南市仁德區│廖國龍│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李明翰犯竊盜罪,累犯│││12時許│保安車站附近││JKR-579號重機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10月26日│臺南市歸仁區│陳俊吉│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李明翰犯竊盜罪,累犯│││19時30分許│臺南高鐵站附│、陳鄭│H3J-279號重機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近│明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11月5日中│臺南市歸仁區│邱忠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已被│李明翰犯竊盜罪,累犯│││午某時許│歸仁大道與歸││拆卸之機車ANR-903號牌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仁七街路口││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11月5日14│臺南市仁德區│李國中│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李明翰犯竊盜罪,累犯│││時許│中山路家樂福││JTR-092號重機車乙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大賣場旁停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場內│││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11月5日14│臺南市東區德│柳瑋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李明翰犯搶奪罪,累犯│││時45分許│東街40號旁││機車行經左列犯罪地點,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取│。││││││被害人之紅綠色手提包,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及健保卡等物。││├──┼───────┼──────┼───┼────────────┼──────────┤│11│101年11月6日7│臺南市歸仁區│楊智為│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李明翰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至14時 許間 │歸仁十路與歸│楊上慰│MWA-086號重機車乙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某時許│仁大道路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1年11月6日7│臺南市北區東│丁永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李明翰犯竊盜罪,累犯│││時50分許至14時│豐路227巷對││NIM-932號重機車乙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許間某時許│面人行道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11月6日15│臺南市東區崇│李月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李明翰犯搶奪罪,累犯│││時40分許│明二十四街31││機車行經左列犯罪地點,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對面路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取│。││││││被害人之橘色手提包,內有│││││││現金1萬6000元、黑色摩托│││││││羅拉手機與藍色亞太電信手│││││││機各乙支(均含SIM卡)、│││││││黑色索尼照相機、身分健保│││││││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及永康│││││││農會提款卡等物。││├──┼───────┼──────┼───┼────────────┼──────────┤│14│101年11月8日19│臺南市中西區│陳富麗│駕駛機車行經左列犯罪地點│李明翰犯搶奪罪,累犯│││時20分許│樹林街2段95││,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處有期徒刑壹年。││││號前││搶取被害人之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700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家事職業工會證件、相片3│││││││張及電話卡5張等物。││├──┼───────┼──────┼───┼────────────┼──────────┤│15│101年11月9日8│臺南市歸仁區│邱朝木│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李明翰犯竊盜罪,累犯│││時許│歸仁十路與台││S-967號重機車乙輛,將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39線道路路口││機車之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配下而消耗之,以此方式竊│仟元折算壹日。││││││取該機車之汽油若干,待使│││││││用完畢後,再將該機實騎回│││││││原處停放。││├──┼───────┼──────┼───┼────────────┼──────────┤│16│101年11月9日9│臺南市仁德區│曾儀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李明翰犯搶奪罪,累犯│││時44分許│中正西路47號││機車行經左列犯罪地點,趁│,處有期徒刑壹年。││││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取│││││││被害人之藍色手提包,內有│││││││黑色摩托羅拉手機乙支(內│││││││含SIM卡)、宿舍鑰匙及大│││││││門磁卡、裝有現金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學生證之粉紅色長皮夾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