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4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羅秉誠 (綽號「 北鼻 」)與黃姓少年(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為首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借檢警偵辦案件名義之方式,以電話對民眾進行詐騙,竟應邀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與羅秉誠、少年A、 鄭人豪 、黃姓少年(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F)(前揭四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或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致電 譚宋松妹 ,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如不配合處理就會被抓去關等語,譚宋松妹不疑有他,即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至指定之地點。再由甲○○及鄭人豪、少年F至某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假冒「 侯名 皇」檢察官名義核發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在上開收據上,而偽造「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共同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巷口,由鄭人豪、少年F負責接應及把風,由甲○○持羅秉誠所交付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一張)作為聯絡之工具,並假冒書記官下車與譚宋松妹會面,致譚宋松妹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予甲○○,甲○○則將前開偽造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交付與譚宋松妹,用以取信譚宋松妹,以此方式假冒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致生損害於「 侯名皇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譚宋松妹,得手後隨即開車離去,甲○○事後分得一萬四千元。㈡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許致電 吳木水 ,佯稱其證件遭冒用持以向高雄長庚醫院辦理醫療補助,若未配合則要坐牢及查封財產,並要吳木水前往位於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之統一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 官賴 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之傳真,並提領四十一萬五千元至約定地點交付。再由甲○○及其他二名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至某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核發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用在上開收據,而偽造「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共同開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號前,由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應及把風,由甲○○持羅秉誠所交付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一張)作為聯絡之工具,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與吳木水會面,並向吳木水出示羅秉誠所交付、以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而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吳興正 服務證」一張,以取信吳木水,而以前開方式假冒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致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吳木水。嗣因吳木水於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款項時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迨甲○○出現欲向吳木水收取現金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張、「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一枚、印台一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不詳、遭甲○○折損之SIM卡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吳興正服務證」一張及現金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宋松妹、吳木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宋松妹、吳木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少年A、少年F、另案被告羅秉誠、鄭人豪供述明確;此外,並有「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張、「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一枚、印台一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不詳、遭被告折損之SIM卡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吳興正服務證」一張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告訴人譚宋松妹提出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告訴人吳木水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九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白河分局警卷第九至十三頁、第二十至二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譚宋松妹、吳木水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二紙(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一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一紙(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一枚),其上既分別加蓋表彰類似檢察機關公印之印文,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吳興正服務證」,由形式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實在檢察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羅秉誠、鄭人豪、少年A、少年F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冒充公務員而持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前揭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假冒公務員而行騙告訴人,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更造成告訴人譚宋松妹受有巨額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及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無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共同被告,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一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又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印章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各項罪刑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已包含在上開公文書中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因已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譚宋松妹、吳木水行使,已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現仍未滿二十歲,顯係初出社會思慮未週方罹犯本案,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共同被告,頗具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已扣案│├──┼──────────────────┼────┼─────┤│2│印台│1個│已扣案│├──┼──────────────────┼────┼─────┤│3│三星牌行動電話(含已折損之SIM卡1張)│1支│已扣案│├──┼──────────────────┼────┼─────┤│4│現金│新臺幣│已扣案││││6,985元││├──┼──────────────────┼────┼─────┤│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吳│1張│已扣案│││興正服務證服務證」│││├──┼──────────────────┼────┼─────┤│6│「101年10月19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已扣案、上│││」││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表2:
┌──┬────────────┬──────────┬─────┐│編號│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備註│├──┼────────────┼──────────┼─────┤│1│「101年10月17日台北地檢│「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上開印文係│││署公證科收據」│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被告持附表│││││1編號1所示│││││之印章所蓋│├──┼────────────┼──────────┼─────┤│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印章部分未│││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察署印」、「書記官賴│扣案││││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章及印文各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印章部分未│││刑事傳票」│察署印」、「書記官賴│扣案││││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章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