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 翁義信
翁義文翁夏枝 翁秋婷 (即 翁進財 之承受訴訟人) 翁瑋志 (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雯 (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江淑圓 (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被告 翁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五七‧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九五七之一地號、面積五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 楊翁夏枝 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江淑圓、翁秋婷、翁瑋志、翁莉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翁義文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 翁信義 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翁阿敏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翁進財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死亡,江淑圓、翁秋婷、翁瑋志及翁莉雯為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7至70頁),其等並於102年
3月19日共同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卷第65、66頁),依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57.2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957之1地號、面積51.65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相鄰,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原告與被告間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准許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7
.2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957之1地號、面積51.6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上開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且相毗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對於分割方案進行討論,致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參本院101年度重調字第71號卷第
6至9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告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行調解,亦均無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依其使用目的既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957地號、957之1地號土地,均呈長方形且相為鄰,其上並蓋有圍牆作為與鄰地之交界使用,土地位置坐落○○○區○○路上,靠與中正路之交叉口,土地前方即為景德路公車站牌,車輛往來頻繁,附近並為老舊之住宅區,另土地上目前由原告翁義文蓋有鐵皮屋頂及鐵架,供其停放自家車輛使用,然其同意於本件分割後自行將地上物拆除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卷第45至51頁),復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予以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詳(卷第98至100頁)。從而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比例相當,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無礙交通之便利,以保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能,且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採用,被告方面又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堪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原告江淑圓、翁秋婷、翁瑋志、翁莉雯所繼承翁進財原有持分5分之1部分,已經其等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亦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上目前雖由原告翁義文蓋有鐵皮屋頂及鐵架,供其停放自家車輛使用,然其因已同意於本件分割後自行將地上物拆除(詳卷第46頁),是本院不另以該地上物之現況作為分割之考量。此外,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一節,亦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甚詳(見卷第55之1頁)。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最大利益,而足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957地號、957之1地號等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核屬有理,又經本院審認後,爰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21.53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楊翁夏枝取得;如附圖所示
B、面積21.53公尺之土地由原告江淑圓、翁秋婷、翁瑋志、翁莉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面積21.5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翁義文取得;如附圖所示D、面積21.5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歸原告翁信義取得;另如附圖所示D、面積21.53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分由被告翁阿敏取得。
四、末者,本件訴訟費用確認為新台幣(下同)24,800元(即訴訟費用20,800元、測量費4,000元)。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楊翁夏枝│5分之1│├──────┼───────────────────┤│江淑圓│20分之1│├──────┼───────────────────┤│翁秋婷│20分之1│├──────┼───────────────────┤│翁瑋志│20分之1│├──────┼───────────────────┤│翁莉雯│20分之1│├──────┼───────────────────┤│翁義文│5分之1│├──────┼───────────────────┤│翁義信│5分之1│├──────┼───────────────────┤│翁阿敏│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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