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電纜線1條」補充為「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固坦承於97年7月6日1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公館3巷43號附近之竹園內,在地上撿拾1條長約8米之電纜線,並放置於其所有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偶然開車經過,觀賞水池裡的魚、鱉,看到地上電纜線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想拿去賣錢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撿拾長約8米之電纜線,且在其自小客車
後行李箱內發現該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 吳金水 於偵訊中之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及97年7月6日偵訊中均辯稱係要拿電纜線去變
賣,後於97年8月1日提出答辯狀復改稱要留作修車照明之用,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言不一,已難令人無疑;再者,倘被告無法辨別電纜線可供何用,竟貿然撿拾供修車照明使用,實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開車經過該處,附近有豬舍、水池、竹林等,顯係有
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果如被告所辯,其對水池裡的魚、鱉有興趣,惟無端進入他人土地即有被誤認為不法意圖之可能,是被告僅為看魚、鱉即冒險進入,亦與常理不合。且證人甲○○於97年7月21日偵訊中證稱,電纜線連接馬達延伸約有150米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9196號第33頁),證人吳金水於97年8月4日偵訊中證稱電線有些部分是架在樹上,有些部分是在地上延伸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9196號第45頁),則電纜線即非遺失物或違反本人意願而脫離持有之物,仍處於所有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內,參以被告於97年7月6日、8月4日偵訊中亦承認要拿電纜線去變賣、電纜線非自己所有之物及取走未經過所有權人同意一節(詳97年度偵字第19196號第45頁),足認被告明知該電纜線係有價值之物,尚在他人持有下,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甚明,是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其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