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台幣10萬元」更改為「新臺幣18萬元」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47號、8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6月、4月,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3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乙○○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殊非可取,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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