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此3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2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又15日),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2日入監服刑,於97年3月12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中42日係另執行竊盜案之拘役)。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9日18時50分許,因見高雄市○○區○○○○街○○○號旁禾祚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大門未關妥,且斯時無人加以看管,乃徒手入內竊取鷹架老闆乙○○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7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50元)得手。旋於同日19時許,甲○○騎乘機車載運前開甫竊得之鐵製鷹架踏板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查獲,乃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數次因竊盜案件分別受拘役、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案竊得之鐵製鷹架踏板價值非鉅,且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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