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2款所規定之義務,不得拒絕原告雇工經由其專有部分(即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3樓)實施防漏工程修繕;
②原告只需於預定進行修繕工程前十天通知被告進入修繕日
期及所需工時即可進行防漏修繕工程;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審
理中之97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
修繕費58,900元及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則於97年11月25日當庭收受該書狀,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13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被告房屋),因浴室磁磚
滲漏,致同棟樓下之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發生漏水現象。
因防漏工程部分須於被告房屋之浴室施作,兩造遂合意於民
國(下同)97年1月11、12日由原告雇工至被告房屋施作防
漏工程,惟未解決漏水問題;嗣原告請求被告再配合施作防
漏工程,然為被告所拒。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
⒈經檢視浴室四周角落,有一角落呈現滲漏情形並已有微小
鐘乳型白色沈澱物,顯示滲漏已有些時日,其餘各角落並無
此現象,管道間外牆面則在接近上下樓地板處呈現受潮及油
漆剝離現象。⒉平面圖及現場現象研判,浴室滲漏情形為標
的物直上層(即第13層)鋼筋混凝土樓地板龜裂導致該層浴
室地板面防水層被破壞而產生滲漏。⒊管道間外部牆壁受潮
致粉刷層油漆有剝離現象,因大部分集中在上下層樓板附近
,且接近前項滲漏處,因無法進入觀察,初步研判係浴室地
板防水功能性不佳致少部分水氣侵入所致」,因可歸責於被
告,故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58,900元(含13樓浴室整修費用
46,400元、12樓部分管道間外側壁面受潮整修費用12,5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已於訴訟審理中修繕其房屋浴
室,惟因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負責
維修日後原告房屋之漏水問題。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8,9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已配合原告於97年1月間施作防漏工程,前亦
曾配合原告施工2次,故原告房屋之漏水現象應與被告房屋
無涉。且伊於97年12月間本案審理中已自費將其房屋浴室修
繕完畢,原告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則原告房屋部分之修繕
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況兩造於97年1月間施作防漏工程
前,已合意該次開挖被告房屋浴室為被告最後一次配合原告
施作防漏工程,且原告亦願意承擔修繕費用。另伊未同意鑑
定,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兩造合意於97年1月間由原告雇工至被告房屋施作防漏工程
,惟未解決防水問題。
㈡原告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
五、經查:
㈠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業經被告自行雇工修繕
完畢,此有被告提出民事陳報狀附過程照片7張及工資給付
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2頁),且經原告
當庭陳稱目前已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既已經被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完成,原告
現時已無受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被告本次修繕日後仍有不全致原告
所有房屋再受滲水損害,已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不同
,原告自需另為權利主張,不得於本件訴訟預令被告賠償不
確定發生之損害,併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案部分因原告敗訴
而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
㈠按「因敗訴人之行為,但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惟①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受有因被
告浴室磁磚滲漏所致之損害,此據原告起訴所附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②被告於本院調解及第一、二
次言詞辯論時均聲稱漏水不是伊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
所附調解事件進行單及第20頁、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8
頁);③迨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丙○○
○仍到庭稱「上個禮拜我們現任的主委有去我們那邊看,主
委認為13樓漏水不一定就是我們14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④是被告就漏水原因及源頭尚有爭執,原告遂
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
當時之訴訟程序,原告聲請鑑定係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行
為。
㈡嗣①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提出97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為「⒈經檢視浴室四周角落,有一角落呈現滲漏情形
並已有微小鐘乳型白色沈澱物,顯示滲漏已有些時日,其餘
各角落並無此現象,管道間外牆面則在接近上下樓地板處呈
現受潮及油漆剝離現象。⒉平面圖及現場現象研判,浴室滲
漏情形為標的物直上層(即第13層)鋼筋混凝土樓地板龜裂
導致該層浴室地板面防水層被破壞而產生滲漏。⒊管道間外
部牆壁受潮致粉刷層油漆有剝離現象,因大部分集中在上下
層樓板附近,且接近前項滲漏處,因無法進入觀察,初步研
判係浴室地板防水功能性不佳致少部分水氣侵入所致」等詞
(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②被告始於97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時稱願自行修繕完成(見本院卷第57頁)。
㈢綜合以上,①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浴室
地板防水功能性不佳致少部分水氣侵入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
致,並無證人 趙守信 到庭所稱「大樓會漏水也找不出是由何
戶所造成漏水的,所以我是希望兩造對於本件的修繕費用應
由兩造各出一半」(見本院卷第38頁)之情形;②原告所受
損害提起本件訴訟,已墊付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
所附收據)及鑑定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所
附收據)之訴訟費用,均係敗訴之原告依當時之訴訟程序,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且應由被告負最終責任地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及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給付原告6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
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本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規定可認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其效
力併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敗訴而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單就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