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因闖紅燈遭警當場製單舉發,抗告人對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裁決所應將舉發相片寄予抗告人。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抗告人4,500元之罰鍰,而未釋明其依據,經抗告人釋明其本身處境及家庭經濟狀況後,原裁定卻仍以「非本院所得斟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兼顧情理。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為97年12月30日,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立即於15日法定申訴期間內提出申訴,惟迄至98年7月31日始收到裁決書,原裁定將「逾越到案期限」之責歸咎於抗告人,而認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此對抗告人處以4,5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實屬不公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15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南縣臺1線與仁德鄉仁愛742號前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之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4,500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12月15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臺1線與仁德鄉仁愛742號前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遭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7月31日 嘉監南 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抗告人對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臺南縣警察局97
年12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確有收受人即抗告人「甲○○」之簽名(參原審卷第7頁),是以該違規通知單既經抗告人當場簽收無訛,則抗告人對於通知單上所載明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前,自不得諉為不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之15日法定申訴期間內提出申訴,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無在期限內提出申訴一節,經台南縣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11月2日以南縣警交字第0980045070號函、嘉監南字第0980126446號函覆本院,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是以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及時到案,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31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4,5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裁罰過重,請予減輕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而異議人所述其尚在就學,家庭屬低收入戶等理由,與原處分合法、允當與否無涉,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論科。倘異議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原處分機關未釋明其裁罰標準,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等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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