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15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伍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8年
6月2日寄存送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98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