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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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然侮辱及毀損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有關被告三人共犯公然侮辱罪及被告甲○○、丁○○二人共犯毀損罪部份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 張詩詩 、乙○○告訴被告三人公然侮辱罪及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丁○○毀損罪等,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三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份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