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 許重榮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再審被告 王湘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以伊無權占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為由,對伊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乃再審被告所偽造,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訴外人 黃枝柳 並未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因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教唆證人 林文英 為偽證,證人葉天來、林文英均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偽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虛偽之證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已明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黃枝柳復自承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房屋屬再審被告所有,適用法規顯亦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與黃枝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黃枝柳名義取得之財產,再審原告與黃枝柳離婚時,系爭房屋協議歸黃枝柳所有,再審被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確定之事實,認系爭房屋縱原屬再審原告所有,惟於再審被告因信賴登記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審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未以證人林文英之證言或再審被告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葉天來教唆之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各該證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偽證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惟其上開刑事上應罰行為,仍與再審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相牽涉,而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Q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職字第四四號再審原告許重榮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再審被告王湘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理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項下,其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葉天來律師教唆證人林文英為偽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葉天來教唆證人林文英為偽證」。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上開判決理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項下,其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葉天來教唆證人林文英為偽證」,誤載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葉天來『律師』教唆證人林文英為偽證」,係屬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將「葉天來律師」中之「律師」二字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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