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雅丹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雅丹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鄭雅丹因於民國94年4月12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7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6年1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抗字第6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經減刑2分之1後,不滿1日部分,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不予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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