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盛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盛哲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住處,飲用米酒2、3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機車欲送報。嗣因機車尾燈未亮,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4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盛哲於105年7月31日死亡,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何盛哲)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8日函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於案件偵查中死亡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