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6號聲請人 盧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國安-黎明、黎明-高鐵161仟伏輸電線路電纜管路工程,需設置管路於聲請人與訴外人 盧正忠 、 盧正義 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段3271之1及3272之1號之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經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臺電公司支付與聲請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384,480元之補償費後使用系爭土地。緣聲請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臺電公司之補償費部分未併入申報,經相對人歸課併入計算綜合所得總額為1,685,660元,補徵應納稅額186,892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92號裁定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性,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9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以系爭土地之前手出具之同意書,遽認補償費係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之代價,與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標的有別,論斷在案。惟系爭土地前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僅限於地上權之部分,且未同意臺電公司可於系爭土地下方設置地下物,臺中市政府89年函釋已說明系爭土地為已開闢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況系爭土地前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於83年間,而臺中市政府函釋於89年間作成,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卻執意以該同意書為主,認定系爭土地是會重劃而非徵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財政部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第2083號函釋、財政部95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3640號函釋分別未編入90年版、98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不得再援用。則上開2函釋均非解釋函令而為行政指導,經聲請人拒絕該行政指導後,應停止該行政指導。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及臺電公司不應適用之上開2函釋,致認臺電公司的補償費應視為其他所得,並可出具免扣繳憑單與聲請人,使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需多繳稅額予相對人,顯有疏漏。如該補償費非屬其他所得,應為租賃所得,原裁定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等規定為其他所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假使系爭土地是有重劃且有所得,但因在92年度並未實現或有分配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於在92年度所得應排除之。本件所得僅應計算補償費與設置地下物妨礙權利之損害,與土地是否有重劃可分配土地無關,故臺電公司之補償費並未使聲請人財產淨值增加,自無所得產生,即無課稅之依據等語。經核原裁定乃係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臺中市政府函釋為據。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函釋何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說明,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故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上訴,並無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