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偉志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確定;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九月、八月、六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協同中學對面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人體代謝為嗎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楊偉志已用罄毒品並丟棄針筒。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偉志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五頁、第六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確定;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九月、八月、六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有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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